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102年度訴字第7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於102年9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全家便利商店旁空屋緝獲,同日凌晨2時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徐基典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