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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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緝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緯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受刑人吳建緯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2年10月2日│102年11月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27號│102年度偵字第640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78號│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1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78號│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9日│103年1月6日│├────┴────┼────────────────┴────────────────┤│附註│1.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