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陳采瑀 (原姓名 陳麗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5,708元未清償(包含本金283,287元及利息2,421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3,190元(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