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318號原告 簡義忠 被告 莊弘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每個月為1期,應於每月17日前繳納,復自102年10月15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8,500元,詎被告短付102年7、8、9月之租金各3,000元,及未給付103年6月之租金8,500元,合計17,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 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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