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蘇昭 和相對人 廖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所為之10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9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8月8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
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9年8月11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不依約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陳佩怡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抵押之不動產103年度抗字第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斗南鎮│ 阿丹 ││0000-0000│建│290.00│全部││├─┼───┼────┼──┼──┼─────┼─┼────┼──┼──┤│2│雲林縣│斗南鎮│阿丹││0000-0000│田│551.00│全部││├─┼───┼────┼──┼──┼─────┼─┼────┼──┼──┤│3│雲林縣│斗南鎮│新安││0000-0000│田│1802.09│全部││├─┼───┼────┼──┼──┼─────┼─┼────┼──┼──┤│4│雲林縣│斗南鎮│新安││0000-0000│田│358.12│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