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望於民國102年2月24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城頂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內環路左轉城頂街,適告訴人林 陳孟麗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城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原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相同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該路口內,致被告李信望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 林陳孟麗 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林陳孟麗受有右上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合併左側股骨下端骨折、左手第三與第四手指磨損擦傷、左髖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第二到第五腰椎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信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陳孟麗告訴被告李信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今雙方業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3頁),而告訴人並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