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九號
異議人潤威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舉發(原舉發案號: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潤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以照相機(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在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申訴,於本件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按主管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裁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聲明異議(訴之聲明:廢棄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處分《文號: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五二二七○○號》),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一三三七三○○○一號移送書、蓋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收文戳之聲明異議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五二二七○○號書函附卷可稽,故潤威實業有限公司於異議時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