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昇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昇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綿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定合理期間催告仍未依約清償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昇綿公司僅清償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迭經催討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九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未償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乙份及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昇綿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昇綿公司僅清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尚積欠原告九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乙份及約定書三份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昇綿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昇綿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昇綿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九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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