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四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舉發(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繪有禁止停車黃網線處停車,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謝進義 以照相機(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在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本件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於裁決所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按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裁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即聲明異議,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一三三八七七○○○號移送書、及蓋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收文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故甲○○於異議時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