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斌選任辯護人黃觀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文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文斌係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星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森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文斌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止,自行或使不知情之星光公司成年人員工 李學璸 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星光公司原客戶「 牟佩誼 」之署押,並持牟佩誼留存於該星光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後,再交由該綽號「阿森」之男子供自己通訊之用,藉以向和信公司、遠傳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及十四萬餘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牟佩誼及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具被告固坦承自行或使其員工李學璸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署「牟佩誼」姓名,再以牟佩誼留存於星光公司之身分證向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係同行之員工綽號「阿森」之人向伊調用門號,伊相信牟佩誼確實有申請門號,當時同行間常有互相調用門號,為求爭取業績方便客人,而代替客戶寫申請書之情形,伊並無故意偽造署押等語。經查:刑法所處罰之偽造署押罪,除未經名義人同意而偽造之外,尚需行為人有明知之故意始能成立,本件被告雖未經牟佩誼同意簽名,然若無明知而故意偽造者,亦不能以該罪相繩。
(一)、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李學璸到庭證稱經常有代客戶簽名申請行動電話之情形,不只本案這一件。
(二)、證人遠傳公司職員 溫智銘 到庭證稱當時經銷商常有互相調借門號之情形,又
稱案發當時經銷商申請門號時不需要附客戶身分證影本,僅需傳真申請書影本,從去年開始才需要附等語。從其證言可知,當時對於經銷商申請門號管制甚為鬆散,且本案以牟佩誼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有四支,和信公司何以不經查證即予核准,亦見當時為求績效,對於客戶之申請確實未有嚴格之審核程序。
(三)、被告於綽號「阿森」之人第二次再來調借門號時,因覺得有問題,曾向承辦
警員 邱存蔚 告知「阿森」之老闆為 蘇聰祥 ,並交付蘇聰祥名片予邱存蔚,邱存蔚打電話向蘇聰祥查證,蘇聰祥告知不認識綽號「阿森」之人,邱存蔚即未再深入追查之事實,業據邱存蔚到庭證述屬實,衡諸常情,被告若與綽號「阿森」之人有犯意聯絡,應不會提供線索予邱存蔚調查。
(四)、證人溫智銘證稱被告係以刷卡方式申購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按被告本身經營
通訊行,若其明知本件申請案有問題,則以其自己名義申請,將來必脫不了關係,竟仍以自己名義刷卡購買門號,顯然被告並不知道綽號「阿森」之人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
(五)、綜合上開所述,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署押之故意,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五號),因起訴部分判決無罪,與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退回併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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