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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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伯欣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乙○○、丙○○、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被告乙○○未清償本金,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屢催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本票、印鑑卡、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五條前段約定:「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十二條前段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予原告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本票、印鑑卡、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已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屬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劉又菁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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