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莊榮兆
劉素美 李雪子 被告乙○
丁○○戊○○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丁○○、戊○○、丙○○等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被告等四人僅涉及詐欺取財之罪嫌,自訴人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本院不受其主張法條之拘束),無非係以被告乙○、戊○○、丙○○等人基於工程招標之需,乃由被告乙○委請自訴人幫忙調借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之資金證明書以供招標之用,並約定調借資金證明書及作業費用共計二百萬元,詎被告乙○向自訴人訛稱僅籌措到一百二十萬元,尚不足八十萬元部分,則願交付由被告丁○○所簽具之八十萬元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使自訴人信以為真,先行籌措八十萬元,連同被告乙○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轉託友人向案外人 林文棟 調借該資金證明書交付被告等人使用,詎被告乙○等人取得上開五億元之資金證明後,經自訴人提示該八十萬元支票跳票,再經被告戊○○、丙○○等人換回該票據,重以被告丁○○簽發之八十萬元支票,供作支付之票款,提示仍不獲兌現, 嗣渠 等又以出售採礦執照為由,表明欲清償積欠之代墊款及利息、作業費用後,自訴人始知受騙,並有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數紙及採礦登記證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雖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答辯,惟訊據被告乙○、丁○○、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資金證明書之費用,伊支付給自訴人一百二十萬元,至於尚欠八十萬元部分,是被告戊○○給伊支票,伊才交給自訴人,且伊交付該支票時,該支票並沒有退票紀錄,另自訴人給伊的資金證明書是假的,伊給自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反而是受害人;被告丁○○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當初是伊胞兄 柯火爐 向伊借支票,說是要和朋友合夥做生意,伊借給胞兄支票時,支票沒有退票紀錄,而伊胞兄告訴伊,錢其會存進去,但後來伊才知道他沒有把錢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才會跳票;另被告戊○○則辯稱:那張八十萬元之支票,是伊向朋友借來後交給被告乙○的,自訴人在提出本案以前,以往伊都會拿新的支票向乙○換回簽發出去的舊票,但這次乙○直接拿該支票交給自訴人跳票後,乙○打電話給伊,伊才聯絡自訴人請他把票還給伊,伊再拿丁○○的票換回,而丁○○的票,是伊和丙○○向丁○○借的,且有約定,由伊和丙○○在票據到期時,將錢匯入支票帳戶內,以免跳票。至於資金證明書,伊拿去給北韓幣賣方委託人看,他告訴伊這張不能用,伊才告訴乙○並將該證明書還給乙○各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確已因委請自訴人調借五億元之資金證明書而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外,復亦經自訴人陳述無訛,此若係被告等人於向自訴人調借資金證明書之初,即有訛騙自訴人財物且有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被告乙○大可僅支付部分金錢以取信自訴人,又何須先行支付高達預借資金證明書之六成費用即一百二十萬元予自訴人,顯與詐欺犯罪之常態不符。再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堅稱自訴人所交付之資金證明書係偽造一節,雖經自訴人否認在卷,惟本院庭訊中經傳訊證人 王春美 即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 襄理 到庭詰證稱:法院卷附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號碼00000000號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由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給戶名 徐銘宗 之人,該人使用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此為員工帳號;而卷附該資金證明書,除簽名不是伊簽的外,連合作金庫的圖章也是假的,戶名林文棟也不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合作金庫函覆本院確認該存款餘額證明書非真正之函文及證人王春美當庭交付真正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自訴人雖指稱前開資金證明書為 劉冠毅 會計師所交付云云。惟本院經向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該會計師之年籍資料,亦經覆知無劉冠毅之人入會資料,有該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一份附卷可查,而自訴人因提供不實之資金證明予被告等人行使,致被告乙○等人及合作金庫受有損害,復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八號、第一七四0五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一份在卷為憑,足見自訴人提供不實之資金證明書交予被告乙○等人,致被告乙○先行支付一百二十萬元費用受有損害,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論,堪認被告乙○等人確為被害人,此若係被告乙○等人,知悉自訴人交付之存款餘額證明係偽造不實之資料,在該偽造資金證明書無法正常使用下,衡情被告乙○等人,斷無可能支付自訴人一百二十萬元調借資金證明書費用之理。是不論自訴人是否知悉該資金證明書為第三人所偽造,自均無礙於被告乙○等人,確係因自訴人交付不實之資金證明書而受損害之事實,依上所述,被告乙○等人,既無施用詐術,獲得不法財物,自無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餘地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顯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