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八十四年再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三九六八號、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0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上訴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鈞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餘詳如附件所示。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三九六八號、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之建築基地為一三一六—一三、一三一六—一六,至於一三一六—二七、一三一六—三○為再審被告所有,而再審原告領有合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完全符合建築法令,再審原告並無不法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至於再審被告之一三一六—二七、一三一六—三○則係塗改地籍圖而變成建築用地,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與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法院未依據法律審判,反引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判決,無視於依法律推定之事實,故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0號及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三九六八號定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此從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五十九年裁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亦可得知。經查,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0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土地部分,自始無租賃關係,故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乙節,已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三九六八號、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並無侵權行為,對再審被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情,但核其所持之理由均屬事實認定、法律見解不同之範疇,非屬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者,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對於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未予指陳,僅泛指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三九六八號、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有何違誤等語,並未表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依前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就法律上見解有所爭執,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判決並無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解釋或判例之情,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林鴻達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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