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駕駛車號00—六七六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同日凌晨三時許,途經建國北路、忠孝東路口,欲行右轉長安東路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於紅燈時貿然右轉,不慎撞及丙○○所騎乘,其後座搭載乙○○,適沿建國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遇紅燈暫停於機車待轉區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後座乘客乙○○倒地,致乙○○受有腰背部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駕駛動力車輛肇事後,竟未予救助受傷之乙○○,仍倒車後逕行駕車逃逸。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㈡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檢察偵查中均指稱案發時地丙○○騎乘HW九-四八三重型機車遭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撞及,致機車後座乘客乙○○倒地受傷,對方於肇事後倒車並逃逸等語,被害人乙○○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分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警訊筆錄、同卷宗第六頁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㈢此外,復有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卷宗可佐,足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偵查卷第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並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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