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五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廣興公園停車場駛出,行至廣興路一○一號(廣興公園停車場出口處)前,原應注意讓廣興路幹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搶先駛出,不慎撞及沿廣興路往平廣路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新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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