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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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湘彬 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 江宏政
陳晟賢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江宏政無罪。
陳晟賢被訴詐欺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宏政、陳晟賢與另案被告 周嚴正 (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利用周嚴正為自訴人公司之酒品買賣分店主管,掌管酒品之買賣及出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江宏政、陳晟賢簽發出貨單之方式,提供周嚴正單據向自訴人公司請領出貨酒品,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江宏政、陳晟賢是買酒之酒商而出貨;惟被告江宏政、陳晟賢均非酒商亦非仲介商,而被告江宏政於短短一個半月向自訴人公司進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二十五萬二千元之酒品,進貨後即賤賣脫手;被告陳晟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及十七日已有退票記錄,竟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八月十日向自訴人公司大量進貨達四百多萬元之酒品,且被告江宏政、陳晟賢大量進貨酒品所支付之支票又悉數退票,因認被告江宏政及陳晟賢涉有共同詐欺罪嫌。
貳、被告江宏政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所以認為被告江宏政具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宏政並非酒商,竟與自訴人公司之職員周嚴正共謀,以簽發全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四紙(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八日、二十五日、八月二十日)而詐欺自訴人公司之酒品;又其用以背書付款之支票三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二元;同三月三十一日,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二元及二千○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均遭退票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江宏政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作汽車生意,因為客人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而認識周嚴正,當時周嚴正尚在財將公司任職,而財將公司之主要業務是辦理貸款融資,所以我有需要用錢時,都向周嚴正週轉,後來周嚴正何時轉任至全盛公司我也不知道,但需要用錢時,仍向周嚴正借貸,我並沒有和周嚴正協議用賣酒變現之方式借款,八十六年間跟周嚴正金錢往來時,是跟周嚴正私人借貸關係,而借款利息一期(即四十五日)高達本金之一成,即借款時交付四十五天一期之支票予周嚴正,但所借得之本金只有支票面額的九成款項,周嚴正跟我要四十五天期票,周嚴正可以跟公司用較長的票,從中賺取利差,當時並不知道全盛公司及酒的事情。周嚴正後來跟我說公司要查帳,並找兄弟來解決,他要我簽出貨單跟公司和解,我開支票的金額包含我欠周嚴正的款項及周嚴正虧損公司的金額,一併向我借票開給公司,周嚴正說我們之後再各付各的,所以周嚴正才會在支票後面背書,實際上我只欠周嚴正二百五十萬元,並非二千多萬元;至於自訴人提出之三紙支票,其中二紙六十餘萬元之支票,是利息票,另一紙二千餘萬元之支票是擔保票,如果有錢時,可另開立支票換回,並不是給自訴人公司供兌現之用,後來因為周嚴正未依約給付款項致支票遭退票。這些出貨單及我簽發予自訴人公司的支票,都是八十七年底,自訴人公司查周嚴正的帳時才簽的,並不是由我簽出貨單由周嚴正持向公司詐欺酒品;如果自訴人公司是因為我的出貨單而陷於錯誤出貨酒品,自訴人應提出出貨予我的發票資料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周嚴正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供稱:「(問:有無賣給酒商?)有,...我將十分之九之貨盤貨給良運酒商,該公司沒開票,直接交現金給我。」「我們公司假藉賣酒,換成現金借錢給客戶。」「所有店長,是董事長的指令,是決策小組跟我們講的,...公司授意我們將酒盤給酒商,取得現金後再出借給第三人取得利息,補貼利潤。」,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結證稱:「他們(指被告江宏政、陳晟賢)是透過我向公司借錢,我沒有賺利息,公司賺一成或一成二左右之差價,公司賺其中之利潤,我們是如果期票過的話,就有獎金,不是我個人的,大約是票面額之一點七到三左右,由整個店分享,不是由我個人領獎金。」「(問:是否開別人票跟公司買酒?)有。因為要做帳之關係,公司要求哪家店出多少酒就開多少面額之支票回公司,但通常一位客戶向公司訂酒數百萬元,由數個店不等分別向公司請貨,但客戶只開總金額支票一張,其他各店應繳回公司之票由其他各店自行開立,並將客戶開立及各店自行開立之支票一併繳回公司一併做帳。」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時證稱:「被告江宏政是要跟我借錢,他有跟我們公司進酒,捧場一、二百萬,他跟我們公司做過融資,三個月就清掉了,後來又週轉不靈,故又來公司週轉,這是公司的決策。」「可能是二百五十萬(指借款金額),金額我忘了,他曉得是跟公司借錢,但他剛開始一、二個月不大暸解,但後來他拿到的錢與所開的票金額不同,他應該會知道是用酒變現後週轉。」。
㈡、證人 王信 即自訴人公司之前之職員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問:什麼叫盤貨?)是我們公司用進貨價賣酒給酒商,換成現金借給客戶,由客戶開一個月的票交給公司,票面金額按照市價乘上瓶數的數目,用這方式掛業績,各分店盤貨事務都由被告(指周嚴正)負責,大概進行了半年時間。」。
㈢、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陳稱:「(問:有無開給被告的發票資料)沒有開給江宏政個人的發票,都是周嚴正指示小姐開給其他公司的發票,而公司有酒商、空頭公司或解散公司。」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公司之職員周嚴正乃因自訴人公司之決策以『盤貨』之方式,將大量酒品以低價盤給酒商收取現金後,再將現金以三十天或四十五天為一期,收取本金一成左右之利息,出借予被告江宏政等人,被告江宏政所辯是向周嚴正借貸金錢,並非向自訴人公司詐欺酒品一節,應屬真實而得採信。是以,自訴人公司既非因被告簽立之出貨單陷於錯誤而出貨,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江宏政所交付之三紙支票,乃事後應周嚴正之要求與自訴人公司和解時所開立的,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自訴人公司之借款金額,雖該三紙支票日後均遭退票,惟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不得用以推定被告必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不得徒憑自訴人之指述,遽入人於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被告陳晟賢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晟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自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詐欺案件自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簡覆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