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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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二號
原告 冠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臺東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環署訴字第二五五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承造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特二號道路工程,經台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分前往稽查時發現,因工地無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使四周道路有明顯可見之粒狀污染物。經現場拍照存證外,並委託認可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現場進行周界採樣,經檢測結果:周界粒狀物實測值為一一一七ug/Nm,超過排放標準(五○○ug/Nm),被告乃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臺灣省公路局施工部分正處原告工程東北方,又適值其施作填挖土工程,大型砂石車出入頻繁,又受風向影響,由防風林砂地吹向外環道激起塵埃直撲原告工程工地之方向,原告亦深受其害。二、原告於被查獲當日未施工,平日每天早上、中午及傍晚均依規定按時灑水,作妥環保工作,絕無鬆懈。而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工地現場無灑水痕跡,係因當日適逢刮風期,並介於灑水時間之間,致稽查人員所拍照片無灑水現象。三、原告在無刮風期,請環境保護署認證合格之公司進行周界檢測及另經台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檢測,均符合排放標準。
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上準公司所制作之工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所示,當日風向吹北風,對照工程位置圖,其北方亦非省公路局施工之方位(稽查人員現場勘查為防風林,如稽查相片所示)。再依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稽查相片所示,該工程道路已開挖,因其工程車輛進出致工地出入口嚴重污染,其施工地點並無灑水之痕跡及其他防制措施,且未善盡工地管理之責,檢測未符合標準之原因,確實係原告工程施工後未適時作好防制措施所致,原告不可因當日無施工等理由而免其污染防制之責。被告依法對原告開立違規處分書,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八三環署空字第一六六六八號公布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之粒狀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為五○○ug/Nm。本件原告承造台東市○○路特二號道路工程,經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稽查發現,因工地無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使四周道路有明顯可見之粒狀污染物。經現場拍照存證外,並委託上準公司現場進行周界採樣,經檢測結果:周界粒狀物實測值為一一一七ug/Nm,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有台東縣營建工程污染巡查紀錄本一件、照片二張、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一件可稽。被告乃裁處原告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訴,主張其已依規定灑水,實因工程東北方適有台灣省公路局施作填挖土工程,又逢刮風期,致檢測結果未符排放標準,且其另委請檢測及經台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檢測,均符合排放標準等語。經查對照本件工程位置圖,原告承包強國路特二號道路工程北方確非為省公路局施工之方位地點,再依巡查紀錄表及照片顯示北方為防風林,照片並無灑水之痕跡,工地係開放性場所,有揚塵,原告所主張污染係因臺灣省公路局施作填挖土工程所致及其每日依規定灑水乙節,尚乏實證。另原告固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上準公司及華顥環境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測均符合排放標準之檢測報告書二紙,惟此事後之檢測報告亦無礙本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查獲時經周界檢測,粒狀物實測值一一一七ug/Nm,已超過五○○ug/Nm排放標準之認定。又原告縱於稽查該日未施工,惟其既未適時作妥防制措施,致遭檢測得所承造道路粒狀物超過排放標準,自不得因當日無施工而得免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裁處原告新台幣十萬元,並限期改善,洵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