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3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告龍泉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關係人至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其「溫開水機」之沸水降溫係由一個板式熱交換器完成,利用注入生水與沸水進行熱交換作用,可提高注入生水之溫度,減低開水機煮沸所消耗之電力,出水口流出的水,約為三十五度之溫開水,可直接飲用等情,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九一九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瑞典SWEP公司西元一九九一年十月出版「板式熱交換技術手冊/C.B.E/燒結式」英文本及中譯本(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一四六一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亦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專利案所使用於開水機上之板式熱交換器,即係為引證資料中之板式熱交換器,在本案取得專利權之前,開水機已有使用熱交換之原理來提高生水之溫度及降低熱水之溫度,藉以減少電源浪費。換言之,本專利案藉由熱交換原理所達成之效能,已為業者所熟悉之習知技術。本專利案之結構特徵,僅係直接將已公開銷售之板式熱交換器來取代習知的熱交換結構,屬於一簡易的更替動作,為從事此項技藝之人所能輕易思及並加以完成。且在引證資料中,已明白揭露出板式熱交換器即係為一高效率交換器,即係令一熱媒體及一冷媒體同時進入其中,以達到熱交換之功效,本專利案將此已公開之習知物品運用於開水機上,以令生水提高溫度,而熱水降低溫度,來達到減少電能消耗之功效,乃以習知物達成預測之功效,並未產生新功能,顯然並不具創新性及進步性。被告機關以引證資料上並未列有板式交換器運用於開水機,即認定具有創新性,卻疏忽該組裝方式為熱交換之基本技術,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自屬違法,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專利案所採用板式熱交換器原理而使用在開水機上,所構成之整體構造並未揭露於引證資料。且本專利案之開水機裝設板式熱交換器,將沸水與生水進行熱交換,使流出的開水降溫可直接飲用,並提高生水進入煮水桶的溫度,節省電力,確具功效增進。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本案專利為可預期之必然結果,原告所訴並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以其「溫開水機」之沸水降溫係由一個板式熱交換器完成,利用注入生水與沸水進行熱交換作用,可提高注入生水之溫度,減低開水機煮沸所消耗之電力,出水口流出的水,約為三十五度之溫開水,可直接飲用等情,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九一九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資料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主張本案所使用於開水機上之板式熱交換器,即係為引證資料中之板式熱交換器,在本案取得專利權之前,已有開水機使用熱交換原理來提高生水之溫度及降低熱水之溫度,藉以減少電源之浪費。本案藉由熱交換原理所達成之效能,已為業者所熟悉之習知技術,其結構特徵,僅係直接將已公開銷售之板式熱交換器來取代習知的熱交換結構,屬於一簡易的更替動作,為從事此項技藝之人所能輕易思及並加以完成。且在引證資料中,已明白揭露出板式熱交換器即係為一高效率交換器,即係令一熱媒體及一冷媒體同時進入其中,以達到熱交換之功效,本專利案將此已公開之習知物品運用於開水機上,以令生水提高溫度,而熱水降低溫度,來達到減少電能消耗之功效,乃以習知物達成預測之功效,並未產生新功能,顯然並不具創新性及進步性。被告機關以引證資料上並未列有板式交換器運用於開水機,即認定具有創新性,卻疏忽該組裝方式為熱交換之基本技術,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自屬違法云云。經查,本案所採用板式熱交換器原理而使用在開水機上,所構成之整體構造並未揭露於引證資料,且本專利案之開水機裝設板式熱交換器,將沸水與生水進行熱交換,使流出的開水降溫可直接飲用,並提高生水進入煮水桶的溫度,節省電力,確具功效增進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在卷。且本件經訴原機關檢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申請卷、舉發卷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雖板式熱交換器已由舉發附件二(應係指板式熱交換器技術手冊)所揭露,但專利審查應以整體架構考量,本案之整體架構係屬創新,因其利用板式熱交換器之熱交換原理,用於開水機上,使生水溫度昇高,減少生水煮沸之電力消耗,並使熱水降溫利於飲用之功能,於舉發附件並無揭露,且本案確實能達上述之功能,其應用並非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本案為一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且能達其特定需求,對溫開水機之功能有明顯之增進,具進步性,有該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工研通審字第○○○二─○一四號函附於訴願卷可參。足證本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難認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本案專利為可預期之必然結果,所指各節尚乏論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以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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