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黃麗華 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懷疑黃麗華另結新歡,移情別戀,心有不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十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持水果刀一把(未扣案)朝黃麗華胸部、背部、左額頭等足以致命之身體部位及左臂、左大腿猛刺,致黃麗華左前胸五〤二公分、左額頭五〤二公分、左上臂二〤三公分、左後背三公分長、左前大腿三公分長等多處撕裂傷及左側血胸,倖經鄰人及時將黃麗華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始免於死。嗣上訴人得知黃麗華於警訊中指訴其犯行,遂另行起意,復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稍前,持其所有之檳榔刀一把,前往臺南市○○路成大醫院第○八七八A號病房,乘黃麗華臥床之際,以檳榔刀朝黃麗華左前胸接近心、肺足以致命部位猛刺,致穿刺黃麗華左前胸,造成左肺刺傷、心臟穿刺傷合併立即出血性休克、左耳切割傷、左腋下左前臂切割傷,經實施緊急開心及開胸手術,惟手術後仍因失血性休克合併腦死,延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行兇後隨即經未具司法警察身分之成大醫院駐衛警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有供作案用之檳榔刀一把等情,係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持刀刺殺黃麗華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訊、偵查、上訴審及更㈠審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麗華生前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黃麗華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次被上訴人刺殺,受有左前胸五〤二公分、左額頭五〤二公分、左上臂二〤三公分、左後背三公分長、左前大腿三分長等多處撕裂傷及左側血胸,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麗華病歷表暨護理記錄內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救護紀錄表可憑,並經主治醫師 李國鼎 證述在卷。上訴人第二次持檳榔刀刺殺黃麗華之事實,復經在場目擊證人即黃麗華之母 黃魏 兩難於警訊、原審及更㈠審證述明確,且有上訴人持以行兇之檳榔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又黃麗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二次被上訴人刺殺,計造成左肺刺傷、心臟穿刺傷合併立即出血性休克、左耳切割傷、左腋下左前臂切割傷,經實施緊急開心及開胸手術,手術後仍處於休克腦死狀態,復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暨護理記錄可憑,且經主治醫師李國鼎證述明確。黃麗華第二次(原判決誤載為先後二次)為上訴人持刀刺殺,導致失血性休克合併腦死,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辯稱:伊無殺害黃麗華之故意及案發時曾經自首云云,說明:「額頭及胸部乃人之要害所在,以利刃猛刺足以致命,此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上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衡諸上訴人因黃麗華另結新歡,移情別戀,心有不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先以水果刀利器朝黃麗華要害之左前胸、額頭等部位猛刺,其中刺及黃麗華左前胸五〤二公分之傷,造成肺部受傷,左側血胸,如未緊急送醫,會造成生命危險,業經主治醫師李國鼎證述在卷,顯見上訴人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黃麗華住院後,獲悉黃麗華於警訊時為不利之指訴,竟於同月二十日另行起意持檳榔刀一把,前往成大醫院○八七八A號病房內,朝黃麗華左前胸接近心肺足以致命部位猛刺,致穿刺黃麗華左前胸,造成左肺刺傷、心臟穿刺傷合併立即出血性休克、左耳切割傷、左腋下左前臂切割傷,經成大醫院實施緊急開心開胸手術,手術後仍處於休克腦死狀態,延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顯見上訴人第二次持檳榔刀刺殺黃麗華時,亦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並足認上訴人第二次殺人行為,乃另行起意所為,不在最初預定犯罪計劃內」、「上訴人持檳榔刀刺殺黃麗華之際,因黃麗華喊叫,護士 沈瑾瑜 聞聲即趕至該病房撞見,並打電話通知該院駐衛警,在醫院內將上訴人逮獲,並向派出所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成大醫院駐衛警 余泰廣 及護士沈瑾瑜結證在卷,該醫院復以九十一年一月二五日(九一)成附醫護字第○四三八號函覆稱:『黃麗華女士被殺時,是沈瑾瑜護理人員打電話通報本院駐警人員,再由駐警人員 余廣泰 及 王木林 將甲○○帶離護理站,之後向開元派出所報案,由該所派員帶回』,因此本件係成大醫院駐衛警向開元派出所報案,而報案紀綠表上所載(三五○五)代號,乃警方勤務指揮中心之分機號碼,亦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陳炳堯 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何況上訴人於本院(指原審)亦供稱:『(問:你當時殺人後,有無託他人報案?)沒有』,證人即駐衛警余廣泰更具結證稱:『(問:案發時,被告是否有請你們報案,說要自首?)沒有聽到』。足證上訴人於案發後並無自首行為。雖成大醫院社工部社工員 謝玉娟 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到現場時,我是有聽說被告要找警察報案』,然謝玉娟乃成大醫院社工人員,並非最早趕至病房之人,且上訴人行兇時,立即為護士沈瑾瑜發現,並通知駐衛警向開元派出所報案,業如前述,是證人謝玉娟之證言尚難資為上訴人係自首之論據。至於護士沈瑾瑜於本院前審始則證稱:『大約那天清晨七時許,我一聽到黃麗華在喊叫,我就跑過去第一個看到,我就打電話給我們警衛及叫醫師,沒有打電話報警』,嗣又證稱:『我是看到馬上報警』,雖然未盡一致,然沈瑾瑜於本院證稱:『我之意思是通知警衛,我們作業程序,即是通知警衛,且電話打外線需經總機轉或撥○,程序麻煩,所以我們大都直接找警衛』,核與成大醫院上開函件內容相符,足見護士沈瑾瑜所稱報警,實係通知該院駐衛警報案之意,非親自直接向派出所報案。依此而論,上引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人報警,應非上訴人委託他人報案所為,而係沈瑾瑜通知成大醫院駐衛警余廣泰轉知成大醫院值班台人員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在報案之前,均無證據顯示係上訴人委託他人報警,綜此事證,足認上訴人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自無法減輕其刑」,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刺殺黃麗華,因 黃女 經人送醫而未生死亡結果,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而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另行起意刺殺黃麗華死亡,則係犯同條第一項殺人罪。上訴人先後殺人未遂及既遂犯行,第一次係因黃麗華另結新歡,移情別戀,心有不甘,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殺害黃麗華未遂,第二次則因黃麗華要上訴人去坐牢,而同年於四月二十日前往成大醫院持檳榔刀殺害黃麗華致死,該二次殺人原因顯然不同,第二次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所為,不在最初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及殺人罪刑,引用刑法(原判決漏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贅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審酌上訴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前往醫院,在黃麗華母親當場目睹下,對於傷重臥床、無力抵抗之黃麗華猛刺要害,犯罪行徑駭人聽聞;又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黃麗華家屬商談民事賠償事宜,及因認黃麗華移情別戀,另結新歡,無從挽回下,由愛生恨,殺人未果;又因黃麗華據實指訴,憤而第二度殺害黃女,必欲置其於死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以扣案檳榔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殺害黃麗華所用之兇器,業經上訴人供承在卷,故宣告沒收;至於上訴人另持以殺黃麗華未遂之水果刀一把,因未扣案,上訴人在警局復供稱業已拋棄,乃於理由內敘明就該把水果刀不併為沒收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殺人後,至成大醫院第○八七八A號病房門前護理站持續高喊:「我已殺人,叫警察來抓我」二十分鐘後,始見二位成大醫院駐衛警前來帶上訴人至醫院大門口轉交予警方人員,足證上訴人殺人後,即精神恍惚、錯亂,以致忘了打一一0報案自首,證人即成大醫院護士沈瑾瑜在原審作證時,係隔別訊問,是否係醫院職位壓力或其他壓力造成其證言不實。(二)上訴人在更㈠審辯稱:那天是黃麗華約伊去醫院,說要與伊分手,伊始憤而持刀殺黃麗華,係指第一次殺人之動機而言,原審誤解,以致造成判斷上之偏差。(三)上訴人犯後已知後悔,身心極度痛苦,且遭致連續二次中風之懲罰云云。惟查依卷附訊問筆錄所載,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證人沈瑾瑜時,固係依據沈女之聲請,以隔別訊問方式為之,然於審判期日,已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詢問上訴人對沈瑾瑜之證言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則原判決以證人即成大醫院駐衛警余泰廣、護士沈瑾瑜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陳炳堯之證言、成大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五日(九一)成附醫護字第○四三八號函與上訴人在原審供認:「(問:你當時殺人後,有無託他人報案?)沒有」,相互印證,說明上訴人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徒憑己意,質疑證人沈瑾瑜之證言不實,並無理由。再依卷內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在更㈠審供稱:「那天黃麗華約我去醫院,說要與我分手,我才憤而持刀殺她的」(見更一審卷第一一三頁),顯係意指伊在成大醫院持刀刺殺黃麗華之動機而言,非指其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持水果刀刺殺黃麗華之原因。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採證錯誤乙節,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原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已審酌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上訴意旨(三)執其犯罪後之情況,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