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P008321號、第裁22-ZIP0083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1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CU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上行駛,行經七堵收費站,因對此路段路況不熟,誤闖ETC車道,當時曾於收費亭稍作停留,但因無收費員前來收費,且亦無其他來車,誤認此路段不收費或暫停收費,才將車駛離,並非故意不繳通行費;又因異議人實際住所並非於戶籍地,導致未收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所寄發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單,絕非故意不繳納通行費及罰款,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共計新臺幣3,600元,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亦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CU號營業小客車,於98年10月11日凌晨3時12分許,行經七堵收費站北上第2車道即ETC專用車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為警依法舉發,異議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1月24日)前之99年1月11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違規情節屬實,於99年2月6日,分別裁罰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在案。
四、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於98年10月11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CU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七堵收費站,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北上向第2車道之電子收費專用車道,因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號2樓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異議人未能於繳費期限98年11月25日完成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翌日即98年11月26日(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98年10月11日」,應予更正),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並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分別製單舉發,並依上開戶籍地寄送異議人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交通○○○區○道○○○路局七堵收費站99年1月21日高七稽字第0990000095號函檢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通知單在卷可稽。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非故意誤闖電子收費專用車道等語。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於58年間,即合法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對於高速公路用路人應遵守上開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關於高速公路收費站各車道標示,電子收費專用車道係採白底黑字,現金及回數票車道則係黃底黑字,回數票車道為藍底黑字,清晰可辨,並無辨識不能之情事,況異議人亦自承:當時並未注意,才誤闖ETC車道等語,益徵異議人就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過站繳費甚明。其就「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異議人前開置辯,為無理由,要不足採。
㈢、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辯稱並非拒繳云云。然查: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將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或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異議人之戶籍登記地址,自96年3月26日起,即遷至臺北市
○○區○○路○○○號2樓,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地址亦係上址,其營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所登記之住址亦同上址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檢附戶籍謄本、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開車號汽車行照影本附卷可憑。而遠通公司於98年11月10日,依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地址臺北市○○區○○路○○○號2樓,寄送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通知單寄存於臺北永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上開交通○○○區○道○○○路局七堵收費站99年1月21日高七稽字第0990000095號函檢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可憑,足認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異議人雖辯稱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而未收受該通知云云,然
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第6條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本件異議人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可稽,可知異議人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應認咎責在己,應自行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之不利益。
㈣、異議人復辯謂:已自行補繳通行費等語。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應援依上開規定處罰,而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此亦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備註說明(參照交通部95年9月21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
又高速公路設置之目的係供用路人快速通行,若汽車駕駛人於行經收費站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而致無法於當場過站時繳費,勢將影響其他用路人快速通行之權益,縱其於事後補繳費用,仍無益於當時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用路人,是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與其事後是否補繳無涉。又其亦未依遠通公司所通知之補繳通行費期限,依法補繳通行費,違規情節明確,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既有如附表所載之違規行為,自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6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表┌─┬──────┬──────┬──────┬────┬───────┐│編│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原舉發單位、舉││號│聲明異議案號│││(新臺幣)│發通知單案號│├─┼──────┼──────┼──────┼────┼───────┤│⒈│北市裁罰字第│98年10月11日│汽車行駛高速│6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裁22-ZIP0083│凌晨3時12分│公路,於駛進││第九警察隊七堵│││60號(99年度│;七堵收費站│收費站繳費時││小隊98年12月25│││交聲字第267│北上第2車道│,未依標誌指││日公警局交字第│││號)││示過站繳費。││ZIP008360號│├─┼──────┼──────┼──────┼────┼───────┤│⒉│北市裁罰字第│98年11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裁22-ZIP0083│(註);七堵│繳費之公路不││第九警察隊七堵│││21號(99年度│收費站北上第│依規定繳費││小隊98年12月25│││交聲字第268│2車道│││日公警局交字第│││號)││││ZIP008360號│├─┴──────┴──────┴──────┴────┴───────┤│註:編號2所載之違規事由,其違規時間應以本件補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截止日之翌日,故本件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時間「98年10月11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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