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皆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搶奪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十四年二月中旬│九十五年一月二十││犯罪日期│八日至九十五年一│至九十四年九月九│五日│││月十七日│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四年│士林地檢九十四年│板橋地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度毒偵字第一六0│度偵字第二四九二││年度案號│五九號│九號│號│├───┬────┼────────┼────────┼────────┤││法院│板橋地院│士林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事實審││一七九九號│八八二號│六五四號││├────┼────────┼────────┼────────┤││判決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十五年五月十七││││一日│八日│日│├───┼────┼────────┼────────┼────────┤││法院│板橋地院│士林法院│板橋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判決││一七九九號│八八二號│六五四號││├────┼────────┼────────┼────────┤││判決│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十五年六月二十│││確定日期││六日│二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條第一│├────────┼────────┼────────┼────────┤│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款│├────────┼────────┼────────┼────────┤││有期徒刑五月,如│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減刑後之刑期期間│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百元折算一日│百元折算一日│└────────┴────────┴────────┴────────┘┌────────┬──────────────────────────┐│編號│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至九十五年一月間(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間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三四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日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法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確定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期間│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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