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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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桂輝選任辯護人陳文禹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桂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桂輝係宜蘭縣○○鄉○○路○段○○○號三星診所家庭醫學科醫師兼該診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被害人 陳秀鳳 因皮膚發癢,在配偶即告訴人 蕭阿川 陪同下至三星診所就診,由被告看診。被害人主訴為「因服用 杏輝 金具骨素過敏及皮膚發癢」,該病症應為「過敏性皮膚炎」。被告應注意「病人主訴情形」「皮膚過敏症狀之全身分佈情形」,並依一般醫師之專業判斷予以正確診斷,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注意「病人主訴情形」,亦未親自審視被害人「皮膚過敏症狀之全身分佈情形」,而僅以被害人皮膚癢即誤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Contactdermatitis),乃給予藥物Skimitin靜脈注射治療。被害人注射後感到胸部不適,被告囑其臥床休息,但不久被害人嘴唇開始發黑,且全身軟弱無力,被告診斷為藥物注射後所致神經性休克(neurogenicshock),除給予氧氣每分鐘5公升治療,並依序給予Bosmin0.5毫升、Aminophylline250毫克、Decardron2毫升及Bosmin0.5毫升注射治療,並聯絡宜蘭縣消防局救護車。其中,Bosmin之注射,係為心肺停止急救之必要治療。此際,被告既已對被害人注射Bosmin,顯然被害人已呈心肺停止現象,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施以基本心肺復甦術予以急救,竟疏未注意及此,完全未對被害人施以基本心肺復甦術急救。當天下午5時44分許,被害人轉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聖母醫院急救。被害人抵達羅東聖母醫院前,曾施以心肺復甦術約15至20分鐘,但被害人到聖母醫院時仍呈現心肺停止(或到院前死亡)狀態,經急救後,被害人雖恢復生命徵象,但因缺氧性腦病變,呈現長期昏迷至今,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依99年2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及依被告之98年4月20日病歷記載,被害人主訴為「因服用杏輝金具骨素過敏及皮膚發癢」,該病症應為「過敏性皮膚炎」,而被告誤診為「接觸性皮膚炎」。而被告於偵查中,仍將「6929」誤以為是「皮疹」。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被害人之診斷,先後陳述不一,足證其過失情形十分嚴重。另據被告之陳述,顯見被告未對被害人為確實之「望、聞、問、切」之診病行為。復依宜蘭縣消防局98年8月24日宜消教字第0980007176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顯示,被害人已昏迷而需要急救,而被告並未對危急之被害人,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再依告訴人蕭阿川之指訴,告訴人發現被害人嘴唇開始發黑,且全身軟弱無力,便向被告大叫並描述被害人情況後,被告才前往處理。而被告在看完被害人情況後神情相當驚恐,並叫護士再施予二支針劑,但被害人情況並無改善,反而呈現嘴巴微微張開,告訴人蕭阿川呼叫也無任何反應的情形,此時被告才打電話叫救護車,準備要將被害人送往羅東聖母醫院。但在等待救護車及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羅東聖母醫院的過程中,被告未以本身專業智能盡到維持被害人之生命機能,亦未派任何醫生或護士一起陪同被害人前往聖母醫院,造成被害人因腦部缺氧過久而變成植物人。又依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8年7月3日天羅聖民字第0684號函之說明及所附被害人病例所示,被害人於98年4月20日到急診就醫時呈現到院前無心跳、無自發呼吸的生命徵象。可見被害人當時已發生心肺停止,被告未依醫療常規,對於發生心肺停止之病人,施以基本救命術(心肺復甦術),其過失行為,應堪認定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就本件之診斷、治療及救護均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洪桂輝係宜蘭縣○○鄉○○路○段○○○號三星診所家庭醫學科醫師兼該診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陳秀鳳於98年4月20日下午約5時許,被害人在配偶即告訴人蕭阿川陪同下至三星診所就診,由被告看診。被害人主訴為「因服用杏輝金具骨素過敏及皮膚發癢」,被告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Contactdermatitis),乃給予藥物Skimitin等靜脈注射治療。被害人注射後感到胸部不適,被告囑其臥床休息,但不久被害人嘴唇開始發黑,且全身軟弱無力,被告診斷為藥物注射後所致神經性休克(neurogenicshock),除給予氧氣每分鐘5公升治療,並依序給予Bosmin0.5毫升、Aminophylline250毫克、Decardron2毫升及Bosmin0.5毫升注射治療,並聯絡宜蘭縣消防局救護車。當日下午5時44分許,被害人轉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聖母醫院急救。被害人抵達羅東聖母醫院前,曾施以心肺復甦術,但被害人到聖母醫院時已呈現心肺停止狀態,經急救後,雖恢復生命徵象,但因缺氧性腦病變,呈現長期昏迷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三星診所病歷資料1份、宜蘭縣消防局98年8月24日宜消教字第0980007176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1份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8年7月3日天羅聖民字第06484號函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三星診所病歷記載,被害人主訴為「因服用杏輝金具骨素過敏及皮膚發癢」,則被害人應屬「過敏性皮膚炎」,然被告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Contactdermatitis),此診斷固有疑義。被告就被害人雖為上開不正確之診斷,然被告之治療方式係給予被害人Skimitin靜脈注射之治療,而Skimitin為治療皮膚炎、過敏、皮膚溼疹或蕁麻疹用藥,被告給予被害人使用此藥物,尚難認有疏失之處,有99年2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三)被害人於注射Skimitin後身體發生急遽變化,被告雖診斷為神經性休克(neurogenicshock),有病歷在卷可參。
然依被告處置之方式,應為過敏性休克(anaphylacticshock)之處置,亦有上開鑑定書為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診斷雖亦有疑義,但處理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過失。其中Bosmin之注射,亦為心肺停止急救之必要治療,復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是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施以Bosmin藥劑之注射有何疏失。
(四)再者,本件被害人於救護車抵達三星診所時,尚有呼吸、心跳及脈搏,在乘坐救護車之初亦仍有呼吸、心跳及脈博,直至到院前5分鐘,在救護車上始呈現心肺停止之狀態,有救護人員即證人 賴良福 、 張家 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復有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在到院前係由證人 張家溢 施以心肺復甦術5分鐘等情,亦據證人張家溢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救護紀錄表為證。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於到達醫院前施以心肺復甦術15至20分鐘,要屬無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接受第一次針劑注射(即Skimitin等)後,說心臟很難過,啊了三聲,人就倒下,倒下不到一分鐘之後,就沒有呼吸,也沒有動靜了等語,與證人張家溢、賴良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在救護車上仍有呼吸、心跳及脈博等語不符。然依救護紀錄表所示,被害人在該日下午5時31分測量結果,呼吸每分鐘16次、脈博每分鐘77次、血壓121/96mmHG;下午
5時32分測量結果,呼吸每分鐘14次、脈博每分鐘109次、血壓119/46mmHG,足證被害人當時確有生命徵象。證人張家溢、賴良福為救護人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僅依通常救護方式客觀記載當時情狀,告訴人則係斯時處於慌亂情況下,對於發生悲劇之過程難免摻雜主觀情緒,難期超然公正,是本院認證人張家溢、賴良福之證言應較告訴人之陳述為可採。則被害人既於初上救護車前幾分鐘尚有呼吸、心跳及脈博,可見被害人於三星診所時確仍有呼吸、心跳及脈博。從而,被告自無施以基本救命術即心肺復甦術之必要。公訴人認被告應對被害人施以基本救命術而未為之,尚有誤會。
(五)至被告既已叫救護車送被害人至羅東聖母醫院,已為此必要之措施。而被告執業之三星診所,並無氣管插管及其他高級救命術之相關設備,又當日宜蘭縣消防局救護車隨車之初級及中級救護員,已足以並確有執行基本救命術及急救業務,有證人賴良福及張家溢於本院之證述可參,則被告是否隨車至羅東聖母醫院,對被害人之急救與處理,並無影響,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叫救護車送病人至羅東聖母醫院之過程,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過失。
(六)至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未為確實之「望、聞、問、切」之診病行為,並舉被告簡略且未記載皮膚過敏之症狀及分佈位置之病歷及於應訊時未能充分詳盡說明被害人病情等為據。然被告於上開診斷過程中之疏忽,與被害人產生重傷害結果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則未見釋明及證明。不能僅以被告未善盡「望、聞、問、切」或明確記載病歷,即遽認被告應就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
(七)告訴人雖亦指訴:被告對被害人所施打之針劑「furosemide」(利尿劑)係用於治療肺水腫、血碳過高、高血壓病症之藥物,其藥理副作用可能產生過「過敏性休克」,而被害人並無使用該針劑之適應症,被告為被害人施用與被害人主訴完全無關之利尿劑,此部分亦有疏失。觀諸被害人就本件申請藥害救濟,其中初審意見中有認「醫師決定給予抗組織胺Skimitin、類固醇及furosemide等注射藥物,在用藥種類之適應症上前兩者應該並無不當,但當時病患之狀況是否必給予注射藥物,而不能單純給予口服藥物,因病歷上並無病患當時症狀之描述,故無法遽下判斷。另外開立furosemide的原因亦不清楚,無法判斷使用此一藥物之正當性」,有藥害救濟基金會初審意見單為據。然依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130次會議審查意見單之決議,則認被告用藥符合適應症,且急救程序正確。是被告則辯稱:因為病患施用抗過敏藥物的類固醇dexadron會產生水腫,所以施打furosemide使病患利於排尿等語,應屬有據。是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含furosemide針劑注射,亦難認為係有過失。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告從事醫療診斷行為時,固確有瑕疵(「過敏性皮膚炎」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過敏性休克」診斷為「神經性休克」、未於病歷上載明皮膚過敏之症狀、分佈位置及病人身體發生急遽變化後之生命徵象等),其作為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能力非無可疑之處。是被告辯稱就本件全無過失,固不足採。然而,被告就被害人所為之治療及急救,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為已達到認被告應負擔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之「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且本件被害人雖受有重傷害,惟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疏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