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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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蔡楊春梅相 對人即再審被告 楊鬧進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鬧進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12年1月4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41頁送達證書),且本件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末日為112年1月14日(週六例假日),遞延至112年1月16日屆滿,抗告人於112年1月19日始提出「民事再審答辯狀」並主張係就前開駁回再審之訴裁定提起抗告(見該書狀收狀章戳、本院電話紀錄),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張維君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