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世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強制戒治處分實質上係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基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原審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時自應給予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較高度保障。然原審法院未充分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相較於羈押程序中被告享有之辯護倚賴權等程序保障,抗告人之程序保障顯然不足,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之嫌;又原審法院裁定時,僅告知抗告人結果,未使抗告人知悉各項分數如何評量,對抗告人之保障顯然不周。另抗告人平日尚須照護具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胞弟,懇請斟酌抗告人與家人同住,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考量比例原則,另為適法、妥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中,靜態因子為32分;動態因子為2分,合計為34分;於『臨床評估』項目中,靜態因子為22分,動態因子為4分,合計為26分;於『社會穩定度』項目,靜態因子為0分,動態因子為0分,合計為0分(已考量抗告人從事早餐之全職工作、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出所後將與家人同住),總分合計為60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而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觀察、勒戒裁定、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在卷足參,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訊問時,當庭提示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予抗告人確認,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只希望能讓其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而回家處理早餐店相關經營事宜(詳參本院卷第62頁)。上開綜合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由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二)抗告意旨雖謂原審法院並未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與憲法所揭示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已侵害其權益等語。惟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受處分人或使其表示意見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且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作成強制戒治裁定時,刑事訴訟法及其他刑事特別法均無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否傳喚受處分人乙節有何具體明文,則在當時法律規範密度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謂原審法院於裁定作成前必須踐行開庭傳訊或以他法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等方式,始能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況本院亦於112年1月18日當庭訊問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有何利己事項得以主張,而使抗告人享有表達意見、提出辯駁之機會。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程序違法等語,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又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係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綜觀前開標準紀錄表,並未將施用毒品之原因、動機、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列為評估標準。抗告人上開所述母親及胞弟均有身心障礙,及其尚須處理早餐店後續經營事宜等家庭、經濟狀況縱若屬實,尚與是否吸毒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尤不得僅因抗告人與家人同住乙情,即可率謂其已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自無從動搖前揭評估結論或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意旨所陳原裁定不應裁准強制戒治等情,皆非允洽,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