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蔡楊春梅 再審被告 楊鬧進
李林金霞 鄭雪日 吳坤周 李寬輝 林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民國78年台抗字第
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106年1月1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6年8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0月29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法院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11月6日函轉至本院),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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