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訴人 楊鬧進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上訴人 蔡楊春梅 上訴人 李林金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雄 上訴人 鄭雪日 上訴人 李寬輝 (兼 李鐘順治 之承當訴訟人)上訴人 吳坤寶 (兼 吳福音吳天寅 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坤周 (兼吳福音、 吳榮吉 之承當訴訟人)上訴人 林秀敏 (即 林東奎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共有人吳坤寶就系爭11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42875/165500」之記載,應更正為「17150/1655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備註欄關於吳坤周、吳坤寶就「系爭1114-1地號土地部分受讓自吳福音、吳榮吉、吳天寅」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吳坤周就「系爭1114-1地號土地部分受讓自吳福音、吳榮吉」,吳坤寶就「系爭1114-1地號土地部分受讓自吳福音、吳天寅」。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三關於所有權人欄「鄭日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雪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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