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承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蔡承恩聲請再審(其書狀名誤載為刑事異議狀,經本院詢問其真意,再審聲請人表示係要聲請再審,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然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由在該監獄執行之再審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再審聲請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然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刑事審理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