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法官之迴避,行政訴訟法於第19條規定法官在一定情形下,應自行迴避,至因當事人聲請之迴避或經院長許可之迴避,則於同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據此,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又聲請法官迴避,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如該事件業已終結,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二、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行執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下稱109抗21)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對109抗21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他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他再字第5號、109年度他再字第8號、109年度他再字第12號、110年度他再字第2號、民國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下稱110他再4)、111年2月24日110年度他再字第8號(下稱110他再8)、111年5月24日111年度他再字第1號(下稱111他再1)、111年8月29日111年度他再字第5號(下稱111他再5)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中,聲請人對於110他再4、110他再8、111他再1、111他再5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1年8月10日111年度聲字第125號(下稱111聲125)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111聲125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下稱111聲再11)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從99年至103年一起申報5年所得,相對人要求補繳之稅額不合理,且其係多層次傳銷連續詐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並無所得,本院法官及相對人未以被害人之身家性命作為基礎,一直站在犯罪人同方,本院法官錯誤裁定,為何要被害人承擔裁判費用,這個案子從來沒有開庭就裁判,繳交裁判費用無理,本院均是相對人之配合法官,有球員兼裁判之不法,請由最高行政法院自我判決、更正裁定,而111聲再11、111聲125、111他再5、111他再1與110他再8、110他再4、強制執行更改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6139471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106年7月13日財北國稅局法第二字第1060027607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均是同一事件,且已繳交再審裁判費用,本院多次裁定繳交費用,但一交費用就駁回,本院審判長之裁定不可信,且 楊得鈞 審判長、 畢乃俊皺凱文陳金圍林秀圓許瑞助 法官怠於職務執行,強制執行更改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110他再8、110他再4各已收2-3次違法裁判費用,並請作廢111聲再11、111聲125、111他再5、111他再1裁定, 侯東昇 法官、劉院長、楊得鈞審判長、畢乃俊、皺凱文、陳金圍、林秀圓、許瑞助、 高愈杰李君豪楊坤樵 法官已多次審判聲請人案件,且已上訴到第三審,應迴避而不迴避, 鐘啟煒林麗真孫萍萍 法官已作不實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聲請侯東昇法官、劉院長、楊得鈞審判長、畢乃俊、皺凱文、陳金圍、林秀圓、許瑞助、高愈杰、李君豪、楊坤樵、鐘啟煒、林麗真、孫萍萍法官迴避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111聲再11、111聲125等事件之相關承審法官迴避,此有聲請人行政訴訟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據,而上開事件中,除111聲再11事件外,其餘均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終結,業如上述,各該承審法官於本件相關事件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另就111聲再11事件部分,聲請人並未依上規定,舉出該事件參與審理之法官究竟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自行迴避,抑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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