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5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孫元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0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尚應繳納7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62,790元(本金為148,025元)及利息、違約金,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90元,及其中148,025元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7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下稱系爭規定),揆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不應享有較渣打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地位,因此原告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雖主張其非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由系爭規定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始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本件債權之發生及讓與均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原告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原告請求依原契約約定之利息,並無違誤等等。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益,於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係針對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遲延利息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不得以逾週年利率15%計算,非謂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一概調整為週年利率不得逾15%,是本件本金債權及在104年9月1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訂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乃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繼續發生而實現之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而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亦不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而有異,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七、原告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62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及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固然為契約自由原則受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參考見解,惟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適用系爭規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而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為合理之限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
576號解釋文所明揭,系爭規定之解釋,涉及立法者對債權人之財產權及債務人之生存權保障的價值權衡,本院認將本件債權於104年9月1日起所生之利息債權受系爭規定之利率限制,係屬合理限制,亦能兼顧前開所涉人民基本權之保障。至於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2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105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對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是本於憲法賦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權,本於法律之確信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