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被告 楊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 謝鐘賢 之母,謝鐘賢與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1日結婚,並育有1子謝OO(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嗣2人於92年9月5日離婚。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離婚後所生長子(指謝OO)之權利義務由謝鐘賢行使及負擔,但被告有權探視之。嗣謝鐘賢於95年5月31日死亡,而於98年6月29日起,改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人謝OO之權利義務,然被告卻拒不扶養,是自98年6月29日起未成年人謝OO即由原告扶養,然於10
5年6月6日未成年人謝OO國中畢業後之翌日,被告逕將謝OO帶走,並拒絕原告之探視與電話聯繫。
(二)按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規定,被告應負擔未成年人謝OO之扶養費用,而自98年6月29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均由原告代被告給付未成年人謝OO幼兒園註冊費暨月費、安親班費用、補習費、國中學費及午晚餐費及相關生活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於上開期間,原告所墊付之撫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019元【算式:98年:17,989元×7個月、99年:19,317元×12個月、100年:18,824元×12個月、
101年:18,862元×12個月、102年:20,681元×12個月、103年:20,608元×12個月、104年:20,608元×12個月、105年:20,608元×6個月】,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其曾表示要將未成年人謝OO帶回去,是原告說要扶養未成年人謝OO,要求其不要將未成年人謝OO帶走。況於未成年人謝OO就讀小學時,其每月有給付3,000元之補習班費用;於未成年人謝OO就讀私立國中時,每月亦會給予300元或500元交通費,並有分攤未成年人謝OO每學期之學費及每月的餐費各2分之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鐘賢與被告於89年9月11日結婚,並育有1子未成年人謝OO,嗣2人於92年9月5日離婚。然謝鐘賢於95年5月31日死亡,而於98年6月29日起,改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人謝OO之權利義務。惟自98年6月29日至105年6月6日期間,未成年人謝OO均由其扶養等事實,有未成年人謝OO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詳見本院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人謝OO撫養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撫養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於上開期間,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多少撫養費用?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而同係直系尊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縱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查原告雖為未成年人謝OO之祖母,惟被告既為未成年人謝OO之母,且屬親等較近之直系尊親屬,自應由被告對於未成年人謝OO先負扶養義務,是原告應非未成年人謝OO之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未成年人謝OO自98年6月29日至105年6月6日止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扶養,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此減少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即此時被告所受之利益為「減少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則因支出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曾有協議,原告係自願扶養未成年人謝OO,上開期間撫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是依上述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四)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子女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與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且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故應以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全部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請求扶養費之障礙,是子女扶養費用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謝OO當時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扶養費數額。查被告名下無財產,前3年收入所得分別為252,000元(
102年)、270,000元(103年)、0元(104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2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102、103年度基隆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雖為20,681元、20,608元,惟當年度基隆市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002,341元、957,360元,明顯已逾被告之年收入,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查詢資料可憑,堪認被告之所得收入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本院審酌基隆市地區之生活水平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實際受扶養之需求,並參酌臺灣省98年至10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平均為10,421元等事項,認受未成年人謝OO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以11,000元為適當。據此計算,自98年6月29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合計6年11月9日,是原告支出之未成年人謝OO之扶養費用應為916,300元(11,000元×83.3月=916,300元)。
(五)又未成年人謝OO於本院證述:其於小學1年級至3年級安親班的費用是原告付的,於其4年級到6年級時,被告每月會交給其3,000元的安親班費用,其再交給原告,因原告說被告也有義務要幫忙負擔,其有看到原告將3,000元放到安親班的袋子裡,其上國中後,原告有給放學回家的車資,有時一個月給300元,有時候給500元,國中1、2年級午餐費大部分是向被告拿的,學校收費單發下來,其就向被告要餐費,而國中3年級時,餐費是被告與原告輪流繳,一人繳一個月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未成年人謝OO分為原告之孫、被告之子,且迄至國中畢業前多由原告帶大,衡情應無故為偏袒被告之理,堪認所述屬實。再者,原告於本院陳稱謝OO國中之學費,由其與被告各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
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其有負擔未成年人謝OO於國中3年學費之一半,應堪可採。復未成年人謝OO自102年至105年就讀國中之學費及餐費分別為236,196元、34,500元(其中1、2年級餐費19,650元、3年級餐費14,850元),有基隆市輔大聖心高級中學國中部收據、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基隆市輔大聖心高級中學105年11月7日聖中總字第1050006514號函及營養午餐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此計算,被告於未成年人謝OO就讀小學4年級至6年級期間(即99年9月至102年8月),每月均有負擔3,000元,合計108,000元(算式:3,000元×36月=108,000元);於未成年人謝OO就讀國一、國二期間,負擔餐費19,650元、於國三期間,負擔餐費7,425元(算式:14,850元÷
2=7,425元)、於國一至國三負擔學費118,098元(算式:236,196元÷2=118,098元)、於國中期間每月負擔車資300元,合計9,960元(算式:300元×33.2月=9,960元,按國中期間為102年9月至105年6月6日,合計33.2個月),以上合計263,133元(算式:108,000元+19,650元+7,425元+118,098元+9,960元=263,
133元)
(六)綜上所述,未成年人謝OO由原告扶養期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安親班費用、餐費、學費及車資費用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撫養費用於653,167元(916,300元-263,133元=65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未成年人謝OO之扶養費653,167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由被告負擔6,8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