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29號被告 孫丕君 指定辯護人 周佳弘 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即具保狀。
二、本件被告孫丕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各該買受人 林國樑 等人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電子磅秤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及被告就其犯罪參與情節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仍有避重就輕之情節,參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5年6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孫丕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級、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述證人、書證及物證在卷足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上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次數多達23次,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危害甚鉅,另參諸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以被告刑責之重,再審酌被告業經本院於105年
8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佐以卷內現存事證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顯有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又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孫丕君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