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郭吳素真 相對人 郭邦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因罹患廣泛性焦慮症與懼怕症,自99年3月22日起開始至門診進行治療,近年來因因焦慮症發作,陸續購買健康食品,以去年1月間為例,光有單據或發票之購買金額已達68,850元,顯然已超過一般人每月購買之正常狀況,相對人持續大量購買健康食品,已至無力繳納地價稅,而需展延繳納期限,造成財務問題及生活上之困擾,足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是否為輔助宣告,即應檢視本人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發票、購買明細、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鑑定,並於本院訊問及鑑定人 張勝傑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且對本院之訊問內容,均可為正確之回應。且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略以:「相對人外觀整潔,行動無明顯障礙,意識清楚,但受測態度防衛,對於鑑定者為澄清症狀反覆詢問其金錢使用狀況感到不耐,但尚可配合回答,鑑定中亦屢因與聲請人意見相左而出現生氣情緒,並且大聲爭辯,相對人可理解指導語或題目的意思,但對於事務之細節有時無法詳細交待,於會談中可推論相對人口語表達與溝通能力較差,情緒穩定性不佳,人際疏離,認知彈性度低等特質,若在包容性低之環境下,易引起人際衝突且造成情緒困擾,未有明顯之精神病性症狀或情感性疾病症狀,依迷你心智檢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可知其認知功能表現並無顯著缺損,目前仍可獨立處理生活事務與自我照顧,大腦皮質功能正常,相對人無精神障礙,認知功能表現無顯著缺損,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上情,難認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