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0號、105年度偵字第3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1時許,以徒手開啟 張石龍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後門之方式,侵入張石龍之住宅,竊取張石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及鐵捲門鑰匙1個(價值500元)得手。
(二)於105年3月25日上午5時許,在張石龍上開住處,以從擋土牆攀爬到2樓外遮雨棚後,開啟窗戶後踰越入內之方式,侵入張石龍之住宅,竊取張石龍背包內之現金8萬2,
000元、刮刮樂彩券3本(價值6萬元)及刮中後待兌換之彩券1疊(價值約3萬5,000元)得手。
(三)於105年4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張石龍上開住處,以打開1樓後窗後踰越入內之方式,侵入張石龍之住宅,竊取張石龍背包內之現金1萬元、圓山飯店餐券2張(價值1,870元)、天香回味餐券6張(價值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花旗信用卡、殘障手冊及愛心陪伴卡各1張得手。
二、案經張石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嘉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石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第2930號偵卷第21至22、26至27、49頁、第3166號偵卷第5至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8日刑紋字第1050022538號鑑定書(第3166號偵卷第8至10頁)、105年3月2日案現場照片6張(第3166號偵卷第11至13頁)、105年3月25日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現場照片16張(第2930號偵卷第6至13頁)、105年
4月10日告訴人住處內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第2930號偵卷第14至20頁)及告訴人購買彩券3本之收據
1紙(第2930號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開啟窗戶踰越入內而竊取屋內財物,使告訴人住處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依上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以侵入告訴人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全,應予嚴厲非難;惟慮及其已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修正
1.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二)本案情形
1.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得之現金11萬8,000元及鐵捲門鑰匙1個(價值500元);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得之現金8萬2,000元、刮刮樂彩券3本(價值6萬元)及刮中後待兌換之彩券1疊(價值約3萬5,000元);如事實欄一(三)所載竊得之現金1萬元、圓山飯店餐券2張(價值1,870元)及天香回味餐券6張(價值3,00
0元),固均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告訴人之損失已可大致獲得賠償,且既經和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2.其餘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花旗信用卡、殘障手冊及愛心陪伴卡各1張均未扣案,上開物品財產價值低微,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晴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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