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志中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53號、第3072號、第342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志中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處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汪志中知悉甲 基安非 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詎汪志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另汪志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嗣基隆市警察局接獲合理情資疑汪志中涉嫌販賣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汪志中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如附表三所示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簡訊及通話,再循線追查,復其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租屋處(現已搬離)為警緝獲,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㈠、㈣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汪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4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新北,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再者,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一點錢付油錢,賣1包大概賺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有誤載時間、金額及漏載毒品數量情事,此據檢察官以105年度蒞字第3235號補充理由書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檢察官所更正及補充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事實,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98年1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2月25日)。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與甲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甲執行刑完畢後之10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遭撤銷,復於105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執行刑,於被告10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前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甲執行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11月7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1150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故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 陳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次數雖有
3次,然每次販賣之數量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本案應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所為之販賣行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即使適用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後,仍有過重情事,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減刑事由遞減之。又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宜寬縱,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5偵2853卷第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
1.相關法律之修正⑴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
故宣告多數沒收,並非數罪併罰,因而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如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本案沒收⑴查扣案附表二編號㈠之手機1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相關譯文在卷足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行所用之門號,然未據扣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該門號因被停話,故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考量該物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上開門號SIM卡1枚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門號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700元、500元,均已收取,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二毒品所得500元尚未收取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 林自強 所述相符(見105偵2853卷第216頁、第223頁),是該次犯罪所得,既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有收取款項之情,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⑷再者,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至警方雖另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證據、主文│├──┬───────────┬───────────┬──────────┤│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一│於105年5月28日上午5、6│被告之自白│汪志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許,汪志中在新北市汐│①偵查:105年7月12日警│,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區○○○路○○○號之全│詢筆錄(105偵2853卷│年。│││家便利商店前,以500元│第205至207頁)、105│扣案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年7月12日偵訊筆錄(│之物,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5偵2853卷第212至21││││0.3公克)予林自強,並│3頁)、105年8月12日││││同意林自強賒欠價金而完│偵訊筆錄(105偵3422││││成毒品交易。│卷第111至112頁)│││││②審判:105年10月26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所指附表編號1】│第38頁反面)、105年││││【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11月23日審判筆錄(││││號1】│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證人林自強之證述│││││①105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05偵2853卷第214至│││││216頁)│││││②105年7月15日偵訊筆錄│││││(105偵2853卷第222至│││││223頁)│││││③105年8月12日偵訊筆錄│││││(105偵3422卷第111至│││││112頁)│││││105年5月28日監聽譯文│││││(105偵2853卷第210頁│││││,詳見附表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44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60至61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偵2853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之照片(105偵│││││2853卷第33頁)│││││扣案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機1支│││││││││││││││││├──┼───────────┼───────────┼──────────┤│二│於105年5月27日17時29分│被告之自白│汪志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汪志中持用如附表三│①偵查:105年6月22日偵│,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訊筆錄(105偵2853卷│年。│││與 張榮德 持用之如附表三│第50至53頁)│扣案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證人張榮德之證述│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金額│││同日17時29分後某時,由│①105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汪志中在新北市汐止區樟│(105偵2853卷第142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樹二路273號之全家便利│145頁)│時,追徵其價額。│││商店前,以700元之代價│②10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5偵2853卷第165至││││他命1包(毛重1公克)予│166頁)││││張榮德,汪志中並收取│105年5月27日監聽譯文││││7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105偵2853卷第146頁│││││,詳見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本院105年聲監字第444││││所指附表編號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表(本院卷第60至61頁││││號2】│)│││││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偵2853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之照片(105偵│││││2853卷第33頁)│││││扣案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機1支││├──┼───────────┼───────────┼──────────┤│三│於105年5月28日22時14分│被告之自白│汪志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汪志中持用如附表三│①偵查:【同編號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年。│││與張榮德持用之如附表三│證人張榮德之證述:│扣案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同編號二】│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05年5月28日監聽譯文│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金額│││同日22時23分至44分間某│(105偵2853卷第146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時,由汪志中在新北市汐│反面,詳見附表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區○○○路○○○號之全│本院105年聲監字第444│時,追徵其價額。│││家便利商店前,以500元│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之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表(本院卷第60至61頁││││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予張榮德,汪志中並│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收取500元而完成毒品交│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易。│(105偵2853卷第29至│││││31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扣案物之照片(105偵││││所指附表編號3】│2853卷第33頁)││││【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扣案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號3】│之手機1支││├──┼───────────┼───────────┼──────────┤│四│汪志中另於105年6月20日│被告之自白│汪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1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①偵查:105年6月22日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龍安街198巷143號租屋處│詢筆錄(105偵2853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第11頁反面)、105年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月22日偵訊筆錄(105│扣案附表二編號㈣所示│││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偵2853卷第51頁)│之物,沒收之。│││安非他命1次。│②審判:【同編號一】│││││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所載犯行】│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05偵2853卷第4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偵│││││2853卷第232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偵2853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之照片(105偵│││││2853卷第33頁)│││││扣案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吸食器1組││└──┴───────────┴───────────┴──────────┘┌─────────────────────────────────────┐│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㈠│ASUS廠牌手機1支│扣案、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㈡│現金新臺幣7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㈢│現金新臺幣5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㈣│吸食器1組│扣案、供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㈠│時間:105年5月28日12時37分15秒│(簡訊)│││發話:0000-000000(汪志中,被告)│自強,下星期一之前我急需用錢,因我要拿│││受話:0000-000000(林自強)│給上頭,所以麻煩你一定要在這星期一之前│││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32│拿給我,跟早上的500共1500謝謝。│││5號7樓││││【見105偵2853卷第210頁】││││【監察號碼:0000-000000】││├──┼─────────────────┼───────────────────┤│㈡│時間:105年5月27日17時29分53秒│被告:喂│││發話:0000-000000(張榮德)│張榮德:我阿水啦│││受話:0000-000000(汪志中,被告)│被告:恩│││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32│張榮德:你那邊可以…我明天拿給你,我提│││5號7樓│款卡斷掉了│││【見105偵2853卷第146頁】│被告:好,沒問題│││【監察號碼:0000-000000】│張榮德:那…我要一張(指毒品)好了││││被告:你去全家等我,10分鐘││││張榮德:好│├──┼─────────────────┼───────────────────┤│㈢│時間:105年5月28日22時14分28秒│被告:喂│││發話:0000-000000(張榮德)│張榮德:我回來了,我拿500就好│││受話:0000-000000(汪志中,被告)│被告:500│││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32│張榮德:我拿現金給你│││5號7樓│被告:好│││【見105偵2853卷第146頁反面】│張榮德:不要很離譜喔│││【監察號碼:0000-000000】│被告:好││││張榮德:我在全家││││被告:好││├─────────────────┼───────────────────┤││時間:105年5月28日22時23分17秒│張榮德:喂,我在全家啦│││發話:0000-000000(汪志中,被告)│被告:我說在你們門口│││受話:0000-000000(張榮德)│張榮德:你在那裏等我│││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32││││5號7樓││││【見105偵2853卷第146頁反面】││││【監察號碼:0000-000000】│││├─────────────────┼───────────────────┤││時間:105年5月28日22時44分51秒│被告:喂│││發話:0000-000000(張榮德)│張榮德:兄ㄟ,你不是要給我…怎麼這麼薄│││受話:0000-000000(汪志中,被告)│被告:我已經給你…現在漲價耶│││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32│張榮德:好啦│││5號7樓││││【見105偵2853卷第146頁反面】││││【監察號碼:0000-000000】││└──┴─────────────────┴───────────────────┘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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