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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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禁止侵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652號原告 劉金英 被告 劉黃桂花 訴訟代理人 劉德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侵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
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北市○○區○○街○○○○○號
2樓建物(下稱系爭內江街建物)後陽台所裝設之熱水器排氣管(下稱系爭熱水器排氣管),直向對面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雅江街建物)之主臥室,每當使用時,其所排出之熱氣、蒸氣與產生之震動聲音,直接影響原告起居、休息之主臥室,使原告生活受有不當影響,兩造已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以102年民調字第0118號調解成立,被告已答應原告之請求,即:被告應將系爭熱水器排氣管安裝套加外管向上工程,惟被告俟後又違反協議,毫無誠信,是原告乃依民法第79
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熱水器排氣管安裝套加外管向上工程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本件主張被告於系爭內江街建物後陽台裝設之系爭熱水器排氣管,直向其所有系爭雅江街建物之主臥室窗戶,認受有損害干擾等原因事實,前已於102年3月5日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對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劉邦富 進行調解,而經該調解委員會於102年3月20日以102年民調字第0118號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對造人(即本件被告與劉邦富)同意將系爭熱水器排氣管安裝套加外管向上工程,並無條件負擔相關費用;聲請人(即原告)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復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核字第729號事件核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附之該案調解書在卷可佐( 司北 調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調解案卷及本院該核定調解書案卷查閱屬實;兩造於本件亦不爭執其等確實有經上開調解成立無訛(訴字卷第50頁),依前開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該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而原告亦自承: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進行之「系爭熱水器排氣管套加外管向上工程」,即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指之「系爭熱水器排氣管套加外管向上工程」等語明確(訴字卷第50頁背面),足見原告係就已為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而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由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姜悌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瑞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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