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告 曹美津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被告 鄭聰江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
柯士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售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因原告事後查知被告僅為共有人,且迄今未將買賣標的交原告管業,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情,業經其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500萬元及自8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後,於102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4條約定,迄未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亦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0萬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00萬元及自8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且對照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原訴為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其業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追加之訴則為原告主張兩造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約定,拒不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及設定抵押權,而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二者之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均非同一。且原告於本院為爭點整理,兩造均表明無證據尚待調查後,始為追加,被告以追加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等語,尚非無據。是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此外,原告本件訴之追加復無符合首揭法條所定得為追加之事由,自難准許。原告追加之訴既應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