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910號異議人 賴明珠 相對人 吳至中 上列聲請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相對人向本院就新臺幣75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同年度司促字第14707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因異議人於同年8月27日聲明異議,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有本件民事訴訟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且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存卷為徵,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於國外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者外,應適用同法第1編第4章第2節有關送達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7月30日送達至異議人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3」,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上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等情,此有送達證書、異議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亦載明「己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3」等件存卷可參(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707號卷第5、10頁、本院卷第3頁),是可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向異議人住居所為送達。再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寄存之日起經送達10日即同年7月13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異議人住居所在本院轄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其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翌日即同年7月14日起算至同年8月2日即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頁),已逾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此不因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顯示異議人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而有異,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