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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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 張基英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不慎將其所持有之HTC牌ONEX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遺落,而為該收容中心獸醫 黃霈鈺 誤以為屬被告所有,被告遂自黃霈鈺處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顯見上開手機僅係一時脫離被害人持有,尚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陳彥霖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本件所犯既係觸犯同一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而得逕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為貪圖私利,恣意侵占被害人張基英遺失之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業務員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63號被告陳彥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02年6月7日上午12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動物收容中心欲認領動物,適有該中心員工張基英將其HTC牌ONEX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放置在收容中心之桌上,該中心之獸醫黃霈鈺誤以為該手機為陳彥霖所有,遂追呼陳彥霖並詢問該手機是否為其所遺失,陳彥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為該中心員工發現手機遺失,詢問後方通知陳彥霖歸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基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霈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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