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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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尚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間,已因與鄰居 廖禕嫺 間之嫌隙,而毀損廖禕嫺之機車,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猶不知戒慎,再次恣意破壞廖禕嫺之財物,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又迄未與廖禕嫺達成和解,復虛詞否認犯罪,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50號被告張尚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尚堯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後經上訴,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僅因居住安寧糾紛,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持高爾夫球桿、剪刀等物破壞廖禕嫺裝設於該處使用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線路毀損,且綑綁線路之塑膠繩亦遭剪損。嗣因廖禕嫺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廖禕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尚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廖禕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片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各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於100年12月間,因居住安寧糾紛,毀損告訴人使用之機車,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毀損告訴人所用之監視器,顯見前揭案件之科刑,尚不足使被告有所警惕,且被告於本案犯後,仍虛構事實,錯誤引導本署檢察官發現真實,犯後態度不佳,更於審理過程中,未見悔意,倘未處以重刑,實難矯其不正犯行等情,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另告訴及移送意旨尚認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11時13分許,在上揭相同地點,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鞋把破壞告訴人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並提出該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以資佐證,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光碟,被告於該時僅以鞋把移動監視器,移動時間亦甚為短暫,且該監視器並未因此受損,自難憑此等事證,即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認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在時、空緊密下,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故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