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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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大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大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告訴人劉德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遭被告毆打後導致牙齒斷了3顆,頭部亦有流血云云,惟經本院向告訴人自訴其就診之醫療院所即康泰牙醫診所、仁大耳鼻喉科診所及 煥采 診所調閱病歷之結果顯示:告訴人於康泰牙醫診所及煥采診所之就診日期均在102年2月間,距本案案發日已2個月餘;且煥采診所記載診斷結果係「急性牙周炎、齒齦萎縮」;告訴人 於仁大 耳鼻喉科診所之就診日期則為101年12月26日,診斷結果係「感冒」,均難執以佐證告訴人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為真,均不引用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遭告訴人催討先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50元債務即惱羞成怒,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下巴,並將告訴人推向牆壁,致其受傷,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2頁),其居無定所,係露宿於臺北市○○區○○街友,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彭大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大彭與劉德郎係朋友,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彭大彭因劉德郎向其催討新臺幣50元之欠款而惱羞成怒,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劉德郎臉部左下巴1拳,並將劉德郎推往鄰近牆面,致劉德郎之嘴唇、牙齒及頭部均有傷害。
二、案經劉德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大彭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查中之自白│人劉德郎臉部左下巴,並將告││││訴人推往牆面等之事實。│├──┼──────────┼─────────────┤│2│告訴人劉德郎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
二、核被告彭大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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