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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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7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均引用更名後名稱),核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柏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
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三、犯罪事實:黃柏雅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祖兒」之女子認識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年女子,並邀請A女前往在新北市○○區○○路某休閒茶坊工作,經A女於99年間前往該店瞭解工作環境後即表示不同意在該處工作。嗣黃柏雅再傳送手機簡訊要求A女至該店工作,為A女所拒絕,並因而生口角。詎黃柏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
1年5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內容為「死 阿六仔 我知道你都在哪裡上還在住院對不對~你讓我找到我一定打斷你的腿你最好躲好」、「臭機八~你最好躲好」等簡訊,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之手機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A女,A女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處收到上開簡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證據:
(一)被告黃柏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伊在用,於101年5月21日下午3時25分及同日下午3時51分,有傳簡訊給告訴人等情大致相合【見101年度偵字第261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0至42頁】。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至
4、5背面、45至47頁)。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動電話簡訊往來翻拍照片之列印資料3紙(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13、20至22頁)。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101年5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51分許,陸續傳送上揭訊息予A女之2行為,係出於恐嚇A女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簡訊傳送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擔心安危,行為誠屬不該,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起訴意旨以被告飾詞狡辯請求從重量刑,勿予緩刑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