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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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83號聲請人即被告 袁楷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6年度審訴字第1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發還予袁楷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扣押物品,現該案已進入審理,請准將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第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為警查扣SONY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所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判決,因上開物品與本案無涉而未併予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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