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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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行實施期間不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速偵字第3573號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天九牌1副(32支)、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頁、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73號被告林坤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鴻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17日16時許起,提供其朋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賭具,聚集賭客 蕭宗海 、 張家來 、 李政豫 等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餘者為閒家,閒家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每人發給4張牌,分前後2注,每注2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如莊家通殺(即贏所有閒家),則須給付抽頭金50元予林坤鴻。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32支)、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賭資共計1萬4,800元(賭客及賭資均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坤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蕭宗海、張家來及李政豫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人 邱鴻文 、 曾智聖 、 盧威任 、 葉貞志 及 徐廷澔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天九牌1副(32支)、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共計1萬4,800元。
(四)現場圖1張及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32支)、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