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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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62號被告周文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利用取自不知情友人 林家豪 處之公司大門鑰匙,進入新北市○○區○○路○○○號2樓,林家豪所服務,亦為周文偉離職前之尚宏模型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尚宏公司負責人 陳進和 所有之現金萬餘元(詳細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再將公司大門鑰匙放回林家豪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2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林家豪住處,徒手竊取林家豪保管之上開尚宏公司辦公室大門鑰匙後,再於102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以該竊得鑰匙進入尚宏公司辦公室,徒手竊取辦公室內陳進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並將該鑰匙丟棄(周文偉以上2次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陳進和提供之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通知周文偉前來說明,並當場扣得贓款1萬元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進和指訴上開辦公室內現金遭被告竊取乙情、證人林家豪證述其保管之尚宏公司鑰匙遭竊乙情相符;而為警於102年2月25日,在案發現場辦公桌抽屜內信封袋上採得之竊嫌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尚宏公司辦公室內現金之犯行。此外,復有陳進和出具之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被告於102年2月24日1時許行竊經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林家豪保管之公司大門鑰匙所為,係竊取尚宏公司內現金之階段行為,為行竊尚宏公司內現金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取尚宏公司內現金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