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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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82號、第14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前來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前來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 蘇鈺琇 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開相同之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蘇鈺琇管領之「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得手後離去。
㈢又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 吳佩儒 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得手後離去。 嗣蘇鈺琇 及吳佩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吳佩儒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前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鈺琇及吳佩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分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正道取財,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至被害人店內給付竊取物品之價錢,此有發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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