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嶸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嶸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嶸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嶸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裁定前經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1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有本院111年7月4日111中分高刑相111聲1379字第06201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仁化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表:受刑人林嶸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17日108年11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21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8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0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18日111年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0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上訴不合法駁回)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20日111年6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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