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意旨: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並已離家,雙方長期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離家及涉業務侵占及在外積欠債務等行徑,致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被告應負責任者。因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但被告自103年起,經常不回家,經原告詢問拒不說明原由,雙方感情日漸冷淡,且原告聽聞被告在外向親友借貸,雙方常因金錢及被告在外舉債而有爭執,至106年底開始,經常有地下錢莊人員到住處尋訪被告,被告不再返家,房屋將遭拍賣,原告僅得在外租屋待被告同住,但經過2年被告均未返家同居,原告乃搬回娘家與母親同住,並節省房屋租金,然被告僅打1、2次電話給原告說要借錢,雙方已分居
2年餘,均無往來,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本院調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1年10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及兩造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21號、3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55至58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到庭證述:我現在與原告同住,原告於108年6月搬回來與我同住,原告回來住以後,被告也從來沒有來過,他也知道女兒回來住,因我要繳貸款新台幣1萬多元,原告租屋租金也是1萬多元,也想說被告不回去原告租屋的地方住,所以我就請女兒回來與我同住這段期間,被告從來沒有打電話到我家,說要找我或找原告在女兒回來住之前,被告也從來都沒有來過,都不理原告,只是要借錢而已,原告在外面租屋我有去看,也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或是被告去找原告,也從來都沒有回到原告租屋處,被告原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當經理,但是因挪用公款已經被開除了,問被告住在哪裡也不講,只是要借錢,原告遭被告弄成這地步,被告也不生孩子,女兒很可憐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均核與原告所述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基上,本院參以被告有前述在外負債及離家,未與原告聯繫
或探視關心,雙方已長期分居,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之互諒、互愛已喪失,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離家後,未與原告聯繫或共同生活,經原告聯繫未果,應屬可歸責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