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貞輝
邱聯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貞輝、邱聯偉於民國109年12月7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區○○路○號B1之板橋捷運站車廂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其等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推擠,致被告黃貞輝因而受有右上臂5×4公分瘀挫傷;被告邱聯偉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傷4×1平方公分、下巴以及左臉鈍傷壓痛點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8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映鈞
法官陳明珠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