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8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7、467、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實有悔意,且在外時,已自行至醫院治療毒癮,接受美沙冬療法,足以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何以因勒戒期間片面的評估,就能認定需強制戒治,試問其評估是否有標準性,是否有查實家人的支持度和是否有工作之實情,怎會草率認定未來之行為,莫非其評估的醫師有預知未來之能力。抗告人雖進行勒戒,但勒戒前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家人時常給予關心和鼓勵,只因勒戒期間而無法工作,而家人因行動不便,抗告人才口頭告知家人不用前來探望,並非評估中無社會穩定度及家庭支持度,故提出抗告,質疑評估的公平性,盼自己只是個案,無再多無辜者被不公平對待,落實給予毒品吸食者一次機會的宗旨,莫以草率為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給予抗告人勒戒通過,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30
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確定在案,嗣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8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65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10月28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9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
㈡上開評估結果,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原審法院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斷,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列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業如前述。又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而有所據。是抗告人徒憑己見,主張自己已有悔意、自行至醫院治療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質疑前揭評估標準之認定與公平性云云,並無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