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抗告人 林嶸宗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嶸宗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亦未違背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2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抗告人誤為係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判決)係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50日,其中拘役50日部分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將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0日一併定執行刑,自有違誤;另伊剩餘之有期徒刑,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僅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之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為聲請,並不包括侵入住宅被判處拘役50日部分,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抗告意旨稱不應將該拘役50日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應係抗告人之誤解。另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1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故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雖已執行完畢,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聲請其剩餘之有期徒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此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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